关闭
首页
| 机构设置 | 工作动态 | 服务指南 | 地名文化 | 领导信箱 | 电子地图 | 最新公告
今日是
您当前位置:
地名法规
 作者: 富阳地名办 发布时间:2009-10-16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914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1228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1996年6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面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附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时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区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语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泽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吉读音。尽量避免室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运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通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会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形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附则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和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杭民发〔2005〕244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地名办,杭州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注销、门牌编制和门牌证发放等工作,完善地名管理工作程序,根据《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5180号),结合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工作程序
  (一)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办理申报手续。
  1、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提交所在地的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建成2年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提出命名方案的道路、桥梁、隧道等,可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命名方案。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经专家论证和公示后,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萧山区、余杭区的地名命名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名称审核后,由区地名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2、新建的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和住宅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地的区级地名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萧山区、余杭区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名称,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或由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地名更名应从严掌握,申报程序参照地名命名的申报程序办理。
  (二)申报材料
  1、道路、桥梁、隧道等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并填写《杭州市道路、桥梁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2)地理位置示意图。
  2、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和住宅区命名的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并填写《杭州市地名命名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2)立项批复。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4)首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
  (5)地名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3、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和住宅区更名的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并填写《杭州市地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3)。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
  (3)土地使用证。
  (4)原申领的《地名使用批准书》。
  (5)已申领产权证且分割产权的,还须提交全体产权所有人同意更名的确认材料。
  (6)已申领产权证且分割产权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还需提交业主委员会同意更名的确认材料。
  4、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和住宅区命名可采取预申报的方式,预申报所需材料:
  (1)申请报告,并填写《杭州市地名命名预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4)。
  (2)立项批复。
  (3)预申报名称有技术指标要求的,申报单位须出具达标承诺书。
  预申报名称经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一年内有效。
  (三)审批程序
  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送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市区由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材料齐全,名称符合要求的经市地名管理行政机关批准后,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参照市区审核程序,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四)办理时限
  除了当场能作出决定的以外,道路、桥梁、隧道等由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地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建筑物(构筑物)和住宅区等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地名,区地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审批。萧山区、余杭区在经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名称审核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审批。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审批。遇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审批的,经地名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下级地名管理部门或申报单位,说明理由,并退回申报材料。
  (五)地名注销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填写《杭州市地名注销备案表》一式二份(见附件5),报市地名管理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注销,并填写《杭州市地名注销备案表》,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二、规范道路门牌编制
  道路(含街、路、巷、弄)门牌编制,必须在把握稳定性、超前性原则的基础上,从将编制的道路状况入手,按照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重号的要求进行编制。
  (一)门牌编制方法
  1、市内道路两侧的门牌一般按照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从起始点开始按左单右双的要求进行编制。斜方向道路,临近东西向的,按自东向西顺序编号;临近南北向的,按自南向北顺序编号。市区向郊外延伸的道路,也可以自市内向郊外编制。
  2、实行距离门牌编制。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可视情况每4-10左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道路两侧连续无单位或相关建筑物的,应编制预留号码。
  3、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地理实体的道路,可按照距离门牌的编制要求,单侧连续编制。
  4、其它情况按照《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条编制。
  (二)道路门牌整编的基本程序
  1、确定整编道路门牌的方法。
  2、发布并张贴道路门牌整编公告。
  3、全路和现场调查,做好调查记录。
  4、结合现场调查和历史审批资料制作全路段门牌编排表。
  5、预编并张贴门牌预编号,预编号应保留不少于15天,张贴预编号时间与安装时间不少于间隔10天。
  6、确定全路段应上墙的门牌号并核准数量。
  7、制作门牌。
  8、按门牌编排表安装门牌(由门牌制作单位安装)。
  9、全路段门牌安装质量验收。
  10、验收合格后,根据调整情况修改全路段门牌编排表。
  11、确认后归档。
  12、门牌号码变更情况,应在规定时间内送公安、房管、工商、邮政等部门备案。
  住宅区楼(幢)、单元、户室牌整治,可参照执行。
  (三)资料的归档和管理
  道路门牌档案资料的归档工作是开展道路门牌整编工作的一部分。随着道路门牌整编工作基本完成,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进行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分门别类,及时归档。各区、县(市)应具备一套较完整的道路门牌档案资料,并及时输入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三、规范门牌、门牌证申领程序
  (一)门牌、门牌证的申领
  1、单位申领门牌、门牌证的,产权单位须提交申请报告,房产权证、房产平面图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2、个人申领门牌、门牌证的,须提交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房产权证、房产平面图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3、农居申领门牌、门牌证的,须提交申领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所在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出具的证明。
  4、委托他人代申领门牌、门牌证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产权单位(所有人)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5、单位和个人申领破墙开店的门牌、门牌证的,除123项外,还须提交市或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产权人因分户、房屋出租等事项申领门牌、门牌证的,除123项外,还须提交与办理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7、新建大型建筑物、住宅区集中申领门牌、门牌证的,其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由各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自行依法确定。
  (二)办理期限
  1、申领材料齐全,有标准地名,且房屋实际地址与房产权证地址一致,可当场办理门牌证发放手续的,应当场核发门牌证或相关证明。
  2、有标准地名,但房屋实际地址与房产权证地址不符的,须实地察看,再予确认。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三)遗失与补领
  对因保管不慎遗失的,可凭遗失证明和相关申领材料向原发证单位挂失并申请补领。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四)收费标准
  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门牌、门牌证工本费。
  (五)门牌证格式
  按省定新版标准执行,统一由省定印刷厂印制。
  四、签章和资料保密要求
  所有有关地名管理的行政审批,包括《地名使用批准书》、《杭州市道路桥梁命名更名表》、《杭州市地名命名申报表》、《杭州市地名更名申报表》以及门牌证等,一律加盖地名管理行政机关的印章。
  为确保标准地名和门牌申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有责任做好涉及单位(个人)隐私的归档资料的保密工作。

附件:
  1、杭州市道路桥梁命名更名表;
  2、杭州市地名命名申报表;
  3、杭州市地名更名申报表;
  4、杭州市地名命名预申报表;
  5、杭州市地名注销备案表。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 杭州市民政局 杭州市地名办 地址:杭州市延安路戒坛寺巷21号 邮编:310006 电话:85105672
技术支持 杭州集广科技有限公司
关闭